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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小王入职某公司,但公司并未为小王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下班回家的路上,小王骑着电动自行车到镇菜市场买菜。 路上发生车祸,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部骨折。

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上下班买菜工伤,小王不承担所涉事故的责任。

2015年3月9日,小王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2015年3月18日,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小王的工伤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作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内上下班; “上下班途中”的审核主要针对小王下班时间、行车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核。

首先,关于小王的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判断员工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不能仅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与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相差多少来判断。 合理时间通常是指员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的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地点之间的时间。 合理时间的衡量,应综合考虑工作场所与职工住所的距离、道路状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 公司认定小王下班时间为16:30,小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52左右。结合小王下班时间、交通工具、行车距离,该时间​​段在小王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其次,关于小王下班的行车路线是否合理。 合理路线通常是指劳动者住所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的必经路线。 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不是必须经过的唯一固定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员工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即可通勤的目的。 途中,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 小王一家住在市国际汽车城2号楼*室。 虽然小王出事的地点不在平时上下班的路线上,但小王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中如实陈述了这件事。当天16时30分,我从单位下班,去菜市场买菜。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虽然讯问笔录是小王的供述,但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现阶段他不太可能为了以后申请工伤鉴定而故意捏造事实,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

而且,小王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进一步解释说,他去市场买菜是因为市场里的海鲜比较新鲜,品种齐全。 小王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 因此,人社局认定小王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妥。

至于公司建议小王去菜市场买菜走错了路线,应该算不上合理路线。 事实上,城东市场(又称荣盛市场)和市场都不在小王下班回家的路线上。 不能因为到市场的距离比城东市场远一点,就否定了这条航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公司的说法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原因,人社局认定小王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诉求】

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交警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讯问笔录形成10天,事故发生后6个月,分别。 因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应考虑路线的经济性和常规性,但本案小王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王下班后是否去购物,小王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关于小王下班后是否去买菜,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是对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但通勤事故的举证责任应不同于工伤事故。 后者在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内,用人单位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前者则不在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内,受害人应承担在途的初步证明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上。 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对小王上下班没有异议,但主要异议是小王是否在去菜市场买菜的路上。 为此,小王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形成的工伤认定程序前的陈述,可以初步达到证明其离职赴工地的目的。事发当天在菜市场买菜。 虽然公司称备案是在事故发生10天后完成,小王可能捏造事实骗取工伤,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行政机关不能推翻完全基于公司的主观假设。 做出书面笔录,否则相关事实将悬而未决。

公司也认为人社局没有尽到查明真相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小王下班后去买菜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目的,客观上没有人能认识小王。 王某下班后的真实去向,只能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寻求真相。 人社局已经对小王、周某平进行了讯问,同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履行了调查职责。 没有其他办法可以达到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小王是在下班去菜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小王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 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对小王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异议。 主要的反对意见是他是否在一条合理的路线上。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合理途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工伤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不应将“合理路线”限制为最短路线。 员工下班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 不可否认,航线的延长确实会增加企业的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这种风险的发生。 当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的事实得到确认后,就可以认定,去菜市场买菜也是一条合理的路线。

其次,通勤事故工伤有一个从轻的渐进过程。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的范围和情形不断扩大。 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 在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小王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初衷和工伤认定的趋势,也得到司法部门的提倡和鼓励。 超出法律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班买菜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在法定期限内上下班路上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首先,根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小王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

其次,小王的下班时间是16:30,小王出车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16:52左右,结合小王的下班时间、交通和行车距离,这个时间段在小王在合理的时间内离职。

最后,根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给小王制作的《讯问笔录》,小王表示,事发当天16时30分,他去菜市场买菜。 16:30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小王做的《调查笔录》,小王表示,自己去菜市场买菜是因为菜市场的海鲜比较新鲜,品种齐全。 根据市人社局给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周某称自己是小王的邻居。 他得知小王受伤后,询问小王受伤的原因。 小王回答说,下班去菜市场买菜的路上出了车祸。 事故受伤。 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小王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妥。

虽然公司否认小王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经讯问小王和证人周某,调取交警部门案卷,市人社局出具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政府作出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综上,高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